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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2024-12-22浏览:6893
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《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》(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,以下简称“41号公告”),对个独企业和合伙企业(以下简称“独资合伙企业”)持股的个税问题,从顶层进行了彻底明确。
对独资合伙企业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依据是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》(财税【2000】91号,以下“91号文”),该文件第七条明确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:
(一)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;
(二)企业虽设置账簿,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、收入凭证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,难以查账的;
(三)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,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,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,逾期仍不申报的。
一些地方为了“招商引资”,增加税源,纷纷念起了91号文第七条的经,引进各类独资合伙企业作为持股主体,在这些主体转让股权或股票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。
这种引资模式对地方政府而言,不仅无污染,而且还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。对个人而言,好处更是直接,巨额的股转收入(动辄上亿元),本应缴纳20%(按所得额计算)的个税,被核定后,往往能降到3.5%(按收入额计算)或更低。
在“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”的历史背景下,这种政策的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。但在“共同富裕”的现实背景下,这种政策就显得非常不协调。
于是,41号公告赶在21年的最后一天横空出世!看似是巧合,实际都是为落实“共同富裕”布下的一枚重磅棋子。发生在21年对教培、直播、明星、地产等行业的整改,莫不如是。
(一)个独、合伙持有权益投资的表现形式
按照41号公告的要求,文件所规范的个独、合伙持有权益性投资,表现形式如下:
1、A个独企业持有B公司股权(股票);
2、C合伙企业持有B公司股权(股票);
3、A个独企业持有C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(个独套合伙),C合伙企业再持有B公司股权(股票);
4、D合伙企业持有C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(合伙套合伙),C合伙企业再持有B公司股权(股票)。
(二)个独、合伙核定征收的所得类型
在上述架构下,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有所得,一律改为查账征收,而不是仅仅针对转让股权(票)所得进行查账征收。所得形式具体包括:
1、从被投资主体取得分红所得;
2、从被投资主体取得利息所得;
3、转让被投资主体的股权、股票或合伙份额取得的所得;
4、个独、合伙从事正常业务经营取得收入。
需要注意的是,改为查账征收后,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和利息所得,按照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》(国税函【2001】84号)的规定,不并入独资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,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,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缴纳20%的个人所得税。
对于独资合伙企业的其他所得,投资者个人需要按照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(合伙创投企业例外,仍按照财税【2019】8号文的规定执行)。
(三)目前存续的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需要做什么
按照41号公告的要求,目前存续的仍然是核定征收的独资合伙企业,分两种情况处理:
1、已经持有权益性投资的,必须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。
需要注意的是,该类主体如果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发生过转股等行为,投资者个人按核定征收的方式已经把税款缴纳,在后续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转为查账征收后,过去已经按核定缴纳的税款是否需要补缴?
按照41号公告的要求,文件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,按照“法不溯及既往”的原则,这种情况理论上应该不会被要求补缴(具体如何实施,还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)。
2、目前没有权益性投资,但在未来发生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,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,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。
(四)已注销的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发生过权益性投资,是否要追溯
由于41号公告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,对于在2021年12月31日前已经注销的独资合伙企业,只要其权益性投资所得已经按核定征收对投资者个人核定了税款,且个人已按核定的结果及时缴纳了个税,同样适用于“法不溯及既往”的原则。
来源: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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